《山東省志愿服務條例(草案)》已經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初次審議。根據《山東省地方立法條例》規定,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將《山東省志愿服務條例(草案)》全文公布,公開征求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
社會各界人士可以直接將意見和建議發送至fgwfgyc@126.com,也可以寄送山東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濟南市歷下區院前街1號,郵編:250011),并在信封上注明《山東省志愿服務條例(草案)》征求意見。公開征求意見截止日期為2021年10月30日。
山東省志愿服務條例(草案)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志愿者
第三章 志愿服務組織
第四章 志愿服務活動
第五章 支持與保障
第六章 激勵與回饋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弘揚奉獻、友愛、互助、進步的志愿服務精神,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促進社會文明進步,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和志愿服務對象合法權益,鼓勵和規范志愿服務,發展志愿服務事業,根據《志愿服務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或者發起的志愿服務以及與志愿服務有關的活動。
第三條 開展志愿服務,應當遵循合法、自愿、無償、尊重、平等、誠信的原則,不得違背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不得危害國家安全。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志愿服務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志愿服務事業發展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制定推動志愿服務事業發展的政策,支持和促進志愿服務事業發展。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在資金、場地、設施等方面為本轄區內的志愿服務提供支持和幫助。
第五條 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應當建立志愿服務工作協調機制,加強對志愿服務工作的統籌規劃、協調指導、督促檢查和經驗推廣,并將志愿服務工作納入新時代文明實踐中心建設和群眾性精神文明創建活動測評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志愿者注冊、志愿服務組織登記、管理維護志愿服務信息系統,制定管理規范、查處相關違法行為等志愿服務行政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關志愿服務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文學藝術界聯合會、社會科學界聯合會、科學技術協會、殘疾人聯合會、紅十字會以及慈善行業組織等團體、組織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相應的志愿服務工作。
志愿服務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指導,促進行業自律,反映行業訴求,推動行業交流,維護成員合法權益,促進志愿服務事業發展。
第六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支持志愿服務活動。鼓勵公民參加志愿服務活動。全社會應當尊重志愿者及其提供的志愿服務。
第七條 每年3月5日為山東省志愿者日。集中宣傳優秀志愿者的事跡,廣泛開展志愿服務活動,大力弘揚雷鋒精神、志愿服務精神,在全省營造尊重志愿者、爭當志愿者的濃厚氛圍。
第二章 志愿者
第八條 志愿者應當具備與其所從事的志愿服務活動相適應的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經其監護人同意或者由其監護人陪同,可以參加與其年齡、智力、身心狀況等相適應的志愿服務活動。禁止組織未成年人參加搶險救災等可能發生人身危險情形的志愿服務活動。
第九條 志愿者可以將其身份信息、服務技能、服務時間、聯系方式等個人基本信息,通過國務院民政部門指定的志愿服務信息系統(以下簡稱志愿服務信息系統)自行注冊,也可以通過志愿服務組織進行注冊。通過志愿服務組織進行注冊的,志愿服務組織應當及時將相關信息錄入志愿服務信息系統。
志愿者提供的個人基本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違背自然人的意愿將其注冊為志愿者。
第十條 志愿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務組織;
(二)自主選擇參加志愿服務活動;
(三)拒絕提供超出約定范圍的志愿服務;
(四)獲得所參加志愿服務活動的相關信息以及必要的物質條件、安全保障;
(五)參加與志愿服務有關的知識、技能培訓和安全教育;
(六)自身有志愿服務需求時優先獲得志愿服務;
(七)無償獲得志愿服務記錄證明;
(八)對志愿服務工作提出意見、建議;
(九)法律、法規和志愿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以及志愿服務協議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一條 志愿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履行志愿服務承諾,完成相應任務,因故不能按照約定提供志愿服務的,應當及時告知志愿服務組織或志愿服務對象;
(二)尊重志愿服務對象的人格尊嚴,不得損害志愿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不得泄露志愿服務對象的個人隱私;
(三)保守志愿服務中獲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其他依法受到保護的信息;
(四)不得向志愿服務對象收取或者變相收取報酬,不得利用志愿者身份從事營利性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活動;
(五)參與志愿服務組織安排的志愿服務活動時,服從志愿服務組織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訓;
(六)法律、法規和志愿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以及志愿服務協議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章 志愿服務組織
第十二條 志愿服務組織可以依法采取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基金會等組織形式。志愿服務組織的登記管理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不具備登記條件的組織,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向依法登記的志愿服務組織申請成為其團體會員或分支機構;部門單位或行業組織等機構內部建立的志愿服務隊伍,由批準其成立的主管機構負責實施日常管理;城鄉社區志愿服務隊伍,由同意其成立的村(居)民委員會實施日常管理。
第十三條 志愿服務組織應當履行下列職責與義務:
(一)制定志愿服務工作制度,組織開展志愿服務活動;
(二)負責志愿者的招募、注冊、評價、激勵等工作,根據志愿服務項目、志愿服務活動的需要,對志愿者進行政治表現、思想品德、專業資質等方面的資格審查;
(三)對志愿者進行志愿服務知識、技能培訓和安全教育;
(四)為志愿者參與志愿服務活動提供必要物質條件和安全保障,解決志愿者在志愿服務過程中遇到的實際困難,維護志愿者的合法權益;
(五)根據志愿者需要,及時、無償、如實出具志愿服務記錄證明;
(六)依法籌集、管理和使用志愿服務經費、物資等;
(七)組織開展志愿服務的宣傳、合作與交流活動;
(八)法律、法規和志愿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 在志愿服務組織中,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的規定,設立中國共產黨的組織,開展黨的活動。志愿服務組織應當為黨組織的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第四章 志愿服務活動
第十五條 志愿服務組織按照其章程,自主決定志愿服務內容、確定志愿服務對象,自行組織開展志愿服務活動。
志愿者可以參與志愿服務組織開展的志愿服務活動,也可以自行依法開展志愿服務活動。鼓勵志愿者加入志愿服務組織,以組織的方式開展志愿服務活動,提高志愿服務活動的組織化、規范化、專業化水平。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提供服務,不得以志愿服務名義進行非法、營利以及與志愿服務無關的活動。
第十六條 志愿服務組織應當通過志愿服務信息系統或者其他方式,向社會公布其服務內容和聯系方式等有關信息。
需要志愿服務的組織或者個人可以通過志愿服務信息系統發布需求信息,也可以向志愿服務組織提出口頭或者書面申請,并提供與志愿服務有關的真實、準確、完整信息,說明和告知在志愿服務過程中可能發生的風險。
接受申請的志愿服務組織,應當通過現場走訪、電話或者網絡詢問等方式核實與志愿服務有關的信息,按時作出活動安排,并及時通知申請者。
第十七條 志愿服務組織開展志愿服務活動,可以單獨或者聯合招募志愿者;招募時,應當說明與志愿服務有關的真實、準確、完整的下列信息:
(一)志愿服務活動的時間和地點;
(二)志愿服務活動的內容和要求;
(三)有具體志愿服務對象的,應說明其身體狀況;
(四)志愿服務活動所需志愿者的身體條件、專業知識、服務技能;
(五)志愿服務活動場所基本情況和保障措施;
(六)志愿服務活動中可能發生的人身安全、身心健康以及其他風險;
(七)與志愿服務有關的其他信息。
招募未成年人參加志愿服務活動的,應當符合其身心特點,落實相關安全保護措施,并征得其監護人同意。
第十八條 志愿服務組織安排志愿者開展志愿服務活動,應當向志愿者普及志愿服務基礎知識,需要專門知識、技能的,應當按照志愿服務活動需求,對志愿者進行專門培訓。
志愿服務組織應當為志愿者參與志愿服務活動提供必要的安全、衛生等防護條件,并根據自身經濟狀況和志愿服務活動需要,提供交通、食宿、通訊等保障。
第十九條 志愿服務組織安排志愿者參與志愿服務活動,應當如實記錄志愿者個人基本信息、志愿服務情況、培訓情況、表彰獎勵情況、評價情況等信息,信息數據錄入志愿服務信息系統。
第二十條 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志愿服務對象可以根據需要簽訂協議,明確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約定志愿服務的時間、地點、內容、方式、工作條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和志愿服務對象之間應當簽訂書面協議:
(一)開展對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較高風險志愿服務活動的;
(二)開展涉外志愿服務活動的;
(三)志愿服務期限在一個月以上的;
(四)為大型活動、應急救援等提供志愿服務的;
(五)組織志愿者在本省行政區域外開展志愿服務活動的;
(六)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志愿服務對象任何一方要求簽訂書面協議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簽訂書面協議的。
志愿服務協議示范文本由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制定。
第二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優先在新時代文明實踐中心(所、站)、婚姻家庭指導中心、醫院、養老服務機構、兒童福利機構、殘疾人服務機構、救助管理機構、公共文化場館、交通樞紐場站等場所開展志愿服務活動。
鼓勵和支持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優先為老年人、殘疾人、未成年人、留守婦女兒童和其他有特殊困難的社會群體以及個人提供志愿服務。
第二十二條 鼓勵年紀較輕的老年人積極參與居家養老、鄰里互助、社區治理、全民健身等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務活動。
鼓勵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共同參加志愿服務活動。
鼓勵和支持具備社會工作、醫學、心理、法律、科技、文藝、體育等專業知識、技能的志愿者,積極參與專業志愿服務活動。開展專業志愿服務,應當執行國家或者行業組織制定的標準和規程。法律、法規對職業資格有要求的,志愿者應當具備相應的資格。
第二十三條 發生重大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需要迅速開展救助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應急志愿服務協調機制,提供需求信息,引導志愿服務組織和志愿者及時有序開展應急志愿服務活動。
志愿服務組織、志愿者開展應急志愿服務活動,應當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應急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協調。應急指揮機構應當為志愿服務組織、志愿者開展志愿服務提供必要的條件和保障。
第五章 支持與保障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單位可以依法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務組織承接社會性公共服務項目,并依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購買服務的項目目錄、服務標準、資金預算等相關信息。
志愿服務組織承接政府購買服務項目,應當依法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志愿服務組織孵化培育機制,支持志愿服務組織的啟動成立、建章立制和初期運作,幫助志愿服務組織提升志愿服務能力。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統籌當地社會組織孵化和教育培訓資源,建立志愿服務組織孵化基地、志愿服務培訓基地。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志愿服務統計和發布制度。
民政部門應當建立與其他部門之間的志愿服務信息共享機制。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制定統一的信息數據對接標準,依托志愿服務工作協調機制和省大數據共享交換平臺整合志愿服務相關信息和數據資源,實現全省志愿服務數據統一歸集、統一管理和共享交換。
第二十七條 鼓勵依法設立志愿服務發展基金,用于志愿者培訓、表彰、權益保障、困難救助以及志愿服務項目支持、活動開展等。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對志愿服務組織和志愿服務活動進行捐贈、資助。捐贈財產用于志愿服務的,按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志愿服務組織接受捐贈、資助,應當符合志愿服務組織的宗旨,使用捐贈、資助的財產應當尊重捐贈者、資助者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和業務范圍。
第二十八條 鼓勵社會工作服務機構與志愿服務組織建立聯動機制,在組織策劃、項目運作、資源共享等方面進行協作。
鼓勵和支持城鄉社區、志愿服務組織等招募社會工作專業人才,促進志愿服務專業化規范化、長效化。
第二十九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群眾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積極參與志愿服務文化建設,在本系統、本單位倡樹踐行志愿服務精神的價值導向。市民公約、村規民約、學生守則、行業規范等,應當體現志愿服務精神。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志愿服務宣傳,傳播志愿服務文化,弘揚志愿服務精神,為志愿服務事業發展創造良好輿論環境。
鼓勵高等院校、黨校(行政學院)、科研院所和社會組織開展志愿服務相關研究。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門應當將學生參加志愿服務活動作為勞動教育內容,納入學生思想政治教育和綜合素質評價體系,提高青少年的志愿服務意識。
學校應當加強志愿服務教育,扶持志愿服務類學生社團建設,組織學生參加適合自身特點、與其能力相符的志愿服務活動。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應當將學生參與志愿服務活動納入實踐學分管理。
第三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其他組織為開展志愿服務提供場所和其他便利條件。
鼓勵在公共文化設施、城鄉社區、服務窗口、機場車站、廣場公園、景區景點等場所建立志愿服務站點。
第三十二條 志愿服務組織在安排志愿者參與可能發生人身危險的志愿服務活動前,應當為志愿者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大型社會公益活動的舉辦者應當按照與志愿服務組織或者志愿者的約定,為提供志愿服務的志愿者購買相應的保險。
支持志愿服務基金會、志愿服務行業組織、慈善行業組織等為志愿者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鼓勵保險機構為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購買保險提供優惠;鼓勵保險機構與志愿服務組織合作,開發志愿服務相關險種。
第六章 激勵與回饋
第三十三條 對在志愿服務事業發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志愿服務工作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按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表彰、獎勵。
第三十四條 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志愿服務激勵回饋制度,在教育培訓、就業創業、享受公共服務等方面制定優惠政策。
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指導推動志愿服務組織依托志愿服務記錄,建立健全志愿服務時間儲蓄、效果評價制度。有良好志愿服務記錄的志愿者有需求時,應當優先獲得志愿服務。
鼓勵醫療衛生、旅游景區、城市公共交通、文化體育等公共服務機構、場所,對有良好志愿服務記錄的志愿者在體檢、游覽、乘車等方面給予免費、優惠等優待。鼓勵商業機構對有良好志愿服務記錄的志愿者提供優先、優惠服務。
有良好志愿服務記錄的志愿者認定標準和認定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五條 國家公務員考錄、事業單位招聘可以依法將志愿服務情況納入考察內容。
鼓勵企業和其他組織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務記錄的志愿者。
第三十六條 志愿者因提供志愿服務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符合見義勇為人員確認、工傷認定、烈士評定條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及時予以確認、認定、評定,并落實有關待遇。
志愿者因提供志愿服務受傷、致殘或者死亡,其家庭生活陷入困難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給予救助。對因提供志愿服務受傷、致殘的志愿者或者死亡的志愿者的近親屬,志愿服務發展基金可以給予幫扶。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志愿服務組織違背自然人的意愿將其注冊為志愿者的,由民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停止活動,并可以向社會和有關單位通報。
第三十九條 志愿服務組織偽造志愿服務記錄、出具或者使用虛假記錄證明的,由民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停止活動并進行整改;情節嚴重的,吊銷登記證書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條 志愿服務組織未經志愿者、志愿服務對象本人同意,公開或者泄露其有關信息、個人隱私的,由民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停止活動并進行整改;情節嚴重的,吊銷登記證書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以志愿服務名義從事非法活動、營利性活動以及其他與志愿服務無關的活動的,由民政、市場監督管理和公安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分工依法查處。
第四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私分、挪用或者侵占志愿服務經費、物資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弄虛作假騙取志愿者獎勵、優待的,經相關部門核實后,取消獎勵和有關待遇并追回其所獲物質獎勵,由有關部門依法記入信用檔案。
第四十四條 志愿服務組織、志愿者提供虛假志愿服務信息或者在志愿服務中有違法違規行為的,由民政部門依法記入志愿服務信用記錄檔案。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建立全省統一的志愿服務信用記錄制度。
第四十五條 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志愿服務對象在志愿服務活動中發生爭議的,可以通過投訴、協商、調解等多元糾紛解決機制予以處理,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省內志愿服務組織、志愿者到省外、境外開展志愿服務活動,在省內的有關事宜,適用本條例;在省外、境外開展的志愿服務,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支持與保障、激勵與回饋等受益性的條款,參照本條例處理。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2001年8月18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的《山東省青年志愿服務規定》同時廢止。